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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0日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下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年检结果、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及税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安全事故及有关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的统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环保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年审结果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九)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建设、交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信息产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专项技术认定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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