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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0日

  
  (十四)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七)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八)公安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九)外经贸部门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海关机构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一)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验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证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三)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四)保险监管机构提供保险公司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制定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报送办法。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平台,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分类和发布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上市交易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及诉讼事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记录;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
  
  下列信息根据需要也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验)证书的情况。
  
   本条所列信息,属于企业提供的,提供信息的企业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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