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5〕47号)、《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管理实施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4〕123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县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县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路线确定、烟花爆竹禁放管理和公共安全管理等工作,负责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交通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规划建设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建立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烟花爆竹市场管理情况,研究部署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民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销售单位凭许可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和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经评价机构评定合格。销售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任职资质证书,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县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九条 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以中小爆竹、小型烟花、地面喷花类烟花为主,组合烟花单筒直径限制在38毫米(1.5英寸)以下;禁止销售、燃放双响炮、拉炮、摔炮、砸炮及其他不易控制其发射和飘落方向、距离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周边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民爆物品仓库(200米);
(二)文物保护单位(50);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100米);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危化品生产企业(200米);
(五)变电设施、医疗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及消防部门重点列管单位(50米);
(六)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50米);
(八)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一条 农历十二月二十五至正月十五(不包括第十条的范围)每天7时至22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燃放时间不限制,其他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县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网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全县不超过2家,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网点由各乡镇提出报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审批,并严格按照《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产品合格证、安全标签、技术说明书、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必须齐全。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向本县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进货,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就近向本省批发经营单位进货,禁止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