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县规划建设局是本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卫所和大峃镇城管中队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国土、房管、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工前先到县城管中队申报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现场勘查,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然后送核准机关核发“处置证”。核准机关要在20天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说明理由。
“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县环卫所提出申请、统一安排调度。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核准办理承运资格手续后方可从事承运业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处置证”上规定的路线,受纳场地和划定的地点行驶和倾倒。运输的车辆沿途不得漏、撒、扬和污染路面。并应在运输中携带“处置证”,以便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县环卫所清运,并交纳代运垃圾的服务费及场地消纳费,也可以委托具有承运资格的其他专业运输单位清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并经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方便居民。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干净,并经相关单位检查合格,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才予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予以投标,由施工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有关手续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处置证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处置证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不合法定期限内核发处置证的,按建设部139号令第18、19条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列情形之一的,按建设部139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的;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分别按建设部139号令第21、22、23、24条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