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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0026/2015-87836
组配分类 政策性文件 发布机构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5-12-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文政办发〔2015〕120号 有效性 有效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6 00:00:00浏览次数: 来源: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

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共墓地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1﹞42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墓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一)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二)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乡镇、社区、村组织建设,为本辖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分乡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生态节地葬墓地。

第四条  公墓墓位,即骨灰安葬(放)设施,分为个性墓穴、普通墓穴、节地葬设施。

(一)个性墓穴,是公墓单位根据用户的特殊需求单独设计和专门定制的艺术性骨灰墓穴。

(二)普通墓穴,是公墓单位按标准批量建造,面向大众的骨灰墓穴。

(三)节地葬设施,是指骨灰墙、廊、塔、室等骨灰存放设施,以及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节地安葬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墓单位、用户和乡村公益性墓地是:

公墓单位,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用户,指与公墓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乡村公益性墓地,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应当严格控制总量和规模。

积极发展骨灰堂、生态节地葬等少占土地的公共墓地,大力推行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海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完善公墓协调管理机制,推动公墓服务网络建设。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公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县发改(价格)、公安、财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建设

第九条  公墓设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依据区域人口、现有墓位存量、使用周期和建设标准等因素统一规划。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按照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建设规划进行立项。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报市政府备案。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镇(乡)为单位设立;地理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立,也可以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原则上 “一社区一公墓”。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包括乡村公益性墓地,严禁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由个人来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设施。对在一年内审批未动土兴建的生态公墓,报县民政部门实行备案制;对在两年内审批未验收成功并投入使用的生态公墓,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初审后,依法向县发改、国土、住建、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性公墓总用地累计不超过3亩的,可以采用备案方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墓墓位(骨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墓区道路、绿化景观、休息亭、停车场、管理房等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纳入公墓规划图纸。

(一)墓葬区(包括骨灰墓位、墓区道路、绿化景观、休息亭)的用地面积按人口总数的千分之六死亡率,每亩300穴及20年为一个周期确定;安置性公墓的墓葬区面积按迁移墓穴数和每亩300穴确定。

(二)停车场、管理房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格,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安置性公墓,应征得县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禁止在以下地点建立公墓设施:

(一)耕地;

(二)生态公益林、成片茂密的重点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

(三)城镇规划区;

(四)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居民住宅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及其视线范围;

(五)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的用地内。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现场踏勘报告;

(四)服务区在籍总人口证明或者移坟花名册;

(五)开设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六)公益性公墓服务区村(居)委会意见;

(七)开设地300米内相邻单位意见;

(八)公墓勘测定界报告;

(九)公墓规划设计图;

(十)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公墓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动墓区规划,禁止擅自改变核定事项。

第二十条  公墓墓位应当按标准建设,推行墓位小型化、多样化、生态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禁止建造遗体墓。

(一)个性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墓碑设计要体现生态、艺术、美观原则。

(二)普通墓穴占地面积,双穴不得大于0.5平方米;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三)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骨灰必须深埋,地表除墓碑以外不得有任何构筑物;墓碑应当平卧放置,与地表面的倾斜角度不得大于35度,面积不得大于0.1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二十二条  公墓个性墓穴、普通墓穴、节地葬设施应当按折算比例同步建造。

个性墓穴的建造比例不得超过墓位总量的15%,普通型墓穴比例不得低于墓位总量的55%,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节地葬设施建造比例不得低于墓位总量的30%。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建成墓位比例占总墓位量的2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经营性公墓单位应有营业执照;

(六)其他有关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收费和辖区内具有公益性的公墓(含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存放处)的使用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特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公墓单位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成本确定,报价格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开业前须向县发改局(物价)提供真实公墓建设成本核算材料由县发改局进行成本监审并定价。经营性公墓的使用和相关服务收费,由公墓单位根据价格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自主定价。公墓单位须到县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实行年度财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墓服务分为墓位使用服务、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一)墓位使用服务:提供骨灰安葬(放)设施的使用服务。

(二)基本服务:包括骨灰安迁葬服务;墓位正常维护修理,墓区环境保洁,墓区绿化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维护管理等日常维护服务。

(三)延伸服务:包括葬礼主持、抬灵、接灵等墓葬礼仪服务;修复、修缮、增添墓碑文字、照片、图案等配套服务;代客祭扫、网上祭奠以及正常维护外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维护修建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墓日常维护经费按年收取,每期收取最长不得超过5年。公墓使用价格中已包含日常维护经费的,公墓单位应当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该墓位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

公墓维护经费应由县财政审批纳入全县统一殡改公墓建设专户维修基金,单独分户建账,实行代帐管理,县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维护经费不足的,公墓单位应予以补足。

第三十条  下列公益性公墓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服务区户籍的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使用:

(一)生态节地葬设施;

(二)县民政部门指定的普通墓穴。

第三十一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位,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严禁倒卖和炒买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位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发给墓位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把公墓建设审批材料、墓穴售出登记材料和入葬人员安葬信息材料,统一归档保管,并按规定报县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墓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公墓设施维修,落实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祭奠管理,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墓证件、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困难群体免费救助政策、规章制度一律实行上墙公示,便于接受群众和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公墓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由县民政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建公墓范围或墓穴总数(包括骨灰格、墙廊等骨灰存放设施)超出批建穴数的,由县民政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超出部分已存放、安葬的骨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规格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单位出现建设遗体墓穴、接纳未火化遗体入葬或骨灰装棺入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墓地接纳存放服务区范围外户籍的死亡人员骨灰、向私坟丧户出售虚假公墓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墓地接纳存放服务区范围外户籍的骨灰、向私坟丧户出售虚假公墓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公墓经营许可证,并追求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墓单位超出墓穴最高使用价格开展墓穴服务的,由财税、民政、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责令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公墓建设管理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建立的公墓,县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查管理。

第四十九条 骨灰存放处(室)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民政局,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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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文政办发〔2015〕120号 有效性 有效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6 00: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

文成县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共墓地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1﹞42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墓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一)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二)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乡镇、社区、村组织建设,为本辖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分乡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生态节地葬墓地。

第四条  公墓墓位,即骨灰安葬(放)设施,分为个性墓穴、普通墓穴、节地葬设施。

(一)个性墓穴,是公墓单位根据用户的特殊需求单独设计和专门定制的艺术性骨灰墓穴。

(二)普通墓穴,是公墓单位按标准批量建造,面向大众的骨灰墓穴。

(三)节地葬设施,是指骨灰墙、廊、塔、室等骨灰存放设施,以及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节地安葬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墓单位、用户和乡村公益性墓地是:

公墓单位,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用户,指与公墓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乡村公益性墓地,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和乡村公益性墓地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应当严格控制总量和规模。

积极发展骨灰堂、生态节地葬等少占土地的公共墓地,大力推行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海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完善公墓协调管理机制,推动公墓服务网络建设。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公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县发改(价格)、公安、财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建设

第九条  公墓设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依据区域人口、现有墓位存量、使用周期和建设标准等因素统一规划。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按照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建设规划进行立项。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报市政府备案。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镇(乡)为单位设立;地理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立,也可以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原则上 “一社区一公墓”。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包括乡村公益性墓地,严禁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由个人来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设施。对在一年内审批未动土兴建的生态公墓,报县民政部门实行备案制;对在两年内审批未验收成功并投入使用的生态公墓,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县民政部门初审后,依法向县发改、国土、住建、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性公墓总用地累计不超过3亩的,可以采用备案方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墓墓位(骨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墓区道路、绿化景观、休息亭、停车场、管理房等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纳入公墓规划图纸。

(一)墓葬区(包括骨灰墓位、墓区道路、绿化景观、休息亭)的用地面积按人口总数的千分之六死亡率,每亩300穴及20年为一个周期确定;安置性公墓的墓葬区面积按迁移墓穴数和每亩300穴确定。

(二)停车场、管理房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格,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安置性公墓,应征得县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禁止在以下地点建立公墓设施:

(一)耕地;

(二)生态公益林、成片茂密的重点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

(三)城镇规划区;

(四)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居民住宅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及其视线范围;

(五)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的用地内。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现场踏勘报告;

(四)服务区在籍总人口证明或者移坟花名册;

(五)开设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六)公益性公墓服务区村(居)委会意见;

(七)开设地300米内相邻单位意见;

(八)公墓勘测定界报告;

(九)公墓规划设计图;

(十)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公墓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动墓区规划,禁止擅自改变核定事项。

第二十条  公墓墓位应当按标准建设,推行墓位小型化、多样化、生态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禁止建造遗体墓。

(一)个性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墓碑设计要体现生态、艺术、美观原则。

(二)普通墓穴占地面积,双穴不得大于0.5平方米;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三)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骨灰必须深埋,地表除墓碑以外不得有任何构筑物;墓碑应当平卧放置,与地表面的倾斜角度不得大于35度,面积不得大于0.1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二十二条  公墓个性墓穴、普通墓穴、节地葬设施应当按折算比例同步建造。

个性墓穴的建造比例不得超过墓位总量的15%,普通型墓穴比例不得低于墓位总量的55%,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节地葬设施建造比例不得低于墓位总量的30%。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建成墓位比例占总墓位量的2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经营性公墓单位应有营业执照;

(六)其他有关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收费和辖区内具有公益性的公墓(含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存放处)的使用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特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公墓单位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成本确定,报价格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开业前须向县发改局(物价)提供真实公墓建设成本核算材料由县发改局进行成本监审并定价。经营性公墓的使用和相关服务收费,由公墓单位根据价格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自主定价。公墓单位须到县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实行年度财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墓服务分为墓位使用服务、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一)墓位使用服务:提供骨灰安葬(放)设施的使用服务。

(二)基本服务:包括骨灰安迁葬服务;墓位正常维护修理,墓区环境保洁,墓区绿化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维护管理等日常维护服务。

(三)延伸服务:包括葬礼主持、抬灵、接灵等墓葬礼仪服务;修复、修缮、增添墓碑文字、照片、图案等配套服务;代客祭扫、网上祭奠以及正常维护外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维护修建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墓日常维护经费按年收取,每期收取最长不得超过5年。公墓使用价格中已包含日常维护经费的,公墓单位应当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该墓位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

公墓维护经费应由县财政审批纳入全县统一殡改公墓建设专户维修基金,单独分户建账,实行代帐管理,县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维护经费不足的,公墓单位应予以补足。

第三十条  下列公益性公墓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服务区户籍的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特困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使用:

(一)生态节地葬设施;

(二)县民政部门指定的普通墓穴。

第三十一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位,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严禁倒卖和炒买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位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发给墓位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把公墓建设审批材料、墓穴售出登记材料和入葬人员安葬信息材料,统一归档保管,并按规定报县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墓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公墓设施维修,落实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祭奠管理,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墓证件、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困难群体免费救助政策、规章制度一律实行上墙公示,便于接受群众和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国土、住建、林业、环保、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公墓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由县民政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建公墓范围或墓穴总数(包括骨灰格、墙廊等骨灰存放设施)超出批建穴数的,由县民政会同国土、住建、林业、环保、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超出部分已存放、安葬的骨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规格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单位出现建设遗体墓穴、接纳未火化遗体入葬或骨灰装棺入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墓地接纳存放服务区范围外户籍的死亡人员骨灰、向私坟丧户出售虚假公墓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墓地接纳存放服务区范围外户籍的骨灰、向私坟丧户出售虚假公墓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公墓经营许可证,并追求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墓单位超出墓穴最高使用价格开展墓穴服务的,由财税、民政、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责令停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公墓建设管理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建立的公墓,县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查管理。

第四十九条 骨灰存放处(室)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民政局,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