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文成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
|
||||||||||||||||||||||||||||||||||||||||||||||||||||||||||||||||||||||||||||||||||||||||||||||||||||||||||||||||||||||||||||||||||||||||||||||||||||||||||||||||||||
为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关于“三改一拆”行动、“无违建”创建工作提出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将《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2日,如有意见,请于2017年9月12日下午下班前将意见反馈至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利亚,联系电话:59001272,传真号码:59006511,邮箱:356312165@qq.com。来函请寄: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14号。 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关于“三改一拆”行动、“无违建”创建工作提出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私人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乡村许可证建设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一)城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时间、开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地所在区域规划实施时间(具体时间详见附件一)。 (二)乡村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时间、开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地所在区域规划实施时间(具体时间详见附件二)。 (三)全县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之后未经用地审批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限确定 原则上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有处置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特别是接近新建违法建筑时限的存量违法建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主体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为组织处置违法建筑的主体。 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各执法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违法建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置。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调查处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不符合城乡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无法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擅自在楼顶、阳台、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搭建,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城镇、乡村规划区以外未依法取得用地许可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第十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乡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干部等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已经或者即将危害安全、交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代为拆除。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开展底数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农村做到“一户一档”,城镇做到“一楼一档”,并建立档案,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处置。 第十三条 拆除程序 (一)在建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拆除期限内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2.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3.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发现后30日内组织强制拆除并清理完毕。 (二)存量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笔录。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做好告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当事人回避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做笔录的,视同当事人无意见。 2.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法部门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送达当事人。 3.县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执法部门或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牵头组织强制拆除单位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 4.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5.实施强制拆除。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不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 (三)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县政府,由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五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存量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日前建成的违法建筑视为存量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 1.属政府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安置区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的; 2.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的; 3.报经县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给予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1.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符合规划条件且建筑占地面积未超出现行审批标准的; 2.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3.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设,但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4.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市貌及村容村貌的,且无邻里纠纷的。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乡村存量违法建筑按照国土部门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政策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符合补办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凭执法主体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依法给予分类处理: (二)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的和2014年3月27日后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部分,县城建城区可按违建面积评估价格的60%购回;建制镇建城区可按违建面积评估价格的40%购回。经作价回购的,县住建部门予以补办许可手续并给予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未作价回购的,对违法建筑部分不予补办许可手续和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批准文件、房产测绘报告、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材料确定房屋所有权,未作价回购的,按照本办法对违法建筑部分不予确认权属处置。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的事项 (一)符合本办法补办规定的违法建筑,由建房户提出罚补申请,并提供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资料,完成处置程序后,相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确权;涉及国有出让土地的,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有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的,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违法建筑按规定处罚后给予办理确权登记: 1.对原已处罚但未进行确权登记的,凭处罚手续经作价回购后给予办理确权。 2.对原为解决危旧房翻建而临时许可的加层,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后给予办理。 3.对原属老屋翻建未收回产权证,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政策处理需要或政府推动的地方经济发展重点项目,导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对符合规划、交通、水利等条件规定,可采取在本轮土地利用规划修编中给予调整为允许建设区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并提出申请,做出处置途径及时间节点安排说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各乡镇采用罚补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城乡规划但符合交通、水利等条件规定的,除按照上款规定的程序执行之外,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做好城乡规划修编并报批。 (三)对条件完全不符合需要异地安置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安置方案,做出处置途径及时间节点安排说明,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相关违法建筑采用补办方式处置。 (四)对拒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其违法建筑全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进行改正,但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或者农村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用房违法建筑(指行政区域范围内在房屋周边与当事人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放置农具、杂物、厨房、厕所等用途的附属用房),不影响规划实施、村容村貌,不占用道路、公共设施,不妨碍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美丽乡村建设、村庄整治、专项创建行动、“三边三化”实施,且符合一户仅有一处附属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一层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附属用房由县综合执法部门做出没收决定,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可委托村集体管理调配。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附属用房由县国土部门做出没收决定,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没收决定,可委托村集体管理调配。当事人办理使用手续后,可临时使用,但不得私自改变原使用功能或原建筑结构。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用房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一户只允许使用一处附属用房,如有一处以上须自行拆除后留下一处。 (二)当事人应当承诺,在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美丽乡村、市容市貌整治建设需要拆除时,无偿拆除。 (三)使用手续的办理: 处置标的物当事人向村集体提出使用申请,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确定,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批复。由当事人与村集体签订使用协议,使用协议中需明确处置标的物的具体位置、数量、年份、建筑物面积、建筑物结构等内容,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二)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1.符合农民主体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低于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2.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低于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3.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在予以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前; (三)下列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企事业单位违法建筑可列入暂缓拆除: 1.在企业红线范围内的门卫岗亭、厕所、垃圾屋、停车棚、装卸货物的遮雨棚等工业企业生产配套设施存量违建,由于原来规划设计的缺陷,拆除有将对企业生产直接造成影响的。 2.已有迁址规划且新建项目已在建设的各级行政事业及公营单位违建。 (四)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他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符合缓拆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具体改正措施,符合保留使用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与当事人签订无偿拆除承诺书,报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同意作暂时保留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以下违法建筑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一)非法占用耕地; (二)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 (三)影响省、市、县重大工程建设; (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至今未依法处置到位; (五)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 (六)被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地方新闻媒体连续曝光2次及以上; (七)各级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违法公共建筑; (九)《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即2013年10月1日后,新增违法建筑一律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和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套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执法主体单位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部门各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重点区域的确定 按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浙江省“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标准及考评办法的通知》(浙改拆〔2017〕5号)和《温州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温州市“无违建乡镇(街道)”创建标准及考评办法》(温改拆〔2017〕1号),明确重点区域无存量违法建筑,重点区域是指: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县级以上(含)公路、县级以上(含)河道两侧可视范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针对我县实际,对重点区域作如下确定: (一)县级以上(含)公路 原则上国道两侧边缘起15米、县道两侧边缘起10米范围内属公路控制区。 1.国省道是指:具有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干线公路。我县范围内国道有G322,省道有S230。 2.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县道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具体是指县与周边县市或县内县城通往乡镇或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不包括国道与省道)。 (二)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 主要街道是指县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旧城区历史沿用的主要街道及新城区宽度8米以上道路的正路面视线范围两侧。 (三)县级以上(含)河道 主要是县级以上(含)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5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7米区域;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2米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由各乡镇或基层执法主体单位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发改、市场监管、农业、人防、消防、环保、文化、税务、安监、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办理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单位不得办理。对已没收查封处置的违法建筑,要及时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为违法建筑或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不动产使用权登记。对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出现当事人有违法建筑的,乡镇及时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不得给予当事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登记。待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后,根据乡镇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才能给予恢复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于屋顶或露台防雨、防漏违法构筑设施类的处置 (一)屋顶或露台防雨、防漏构筑设施,必须符合坡屋顶形式,最高高度不超过2.2米,不影响市容市貌、与相邻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建筑“一户(楼)一档”中不予登记,但需在佐证材料的建筑照片中进行体现,并对防雨、防漏构筑设施进行备案登记。 (二)因防雨、防漏所需以防止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构筑设施,经当事人申请,村两委讨论同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要会同国土所、住建所、执法中队实地踏勘、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整改或拆除处理。 (三)对于防雨、防漏违法构筑设施,在“无违建县”创建过程中,结合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城市化建设、美丽乡村建设的进程,逐步通过立面改造、坡屋面改造等形式全面根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1日起施行。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15〕65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无违建县”创建期间违法建筑处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指导意见》(文政发〔2015〕91号)同时废止;此前文成县针对违法建筑处置方面出台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1: 城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表
注:违法建筑所在区域指违法建筑所在规划区内的区域。
附件2: 乡村违法建筑起算时间表
注:违法建筑所在区域指违法建筑所在规划区内的区域。 |
||||||||||||||||||||||||||||||||||||||||||||||||||||||||||||||||||||||||||||||||||||||||||||||||||||||||||||||||||||||||||||||||||||||||||||||||||||||||||||||||||||
为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关于“三改一拆”行动、“无违建”创建工作提出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将《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2日,如有意见,请于2017年9月12日下午下班前将意见反馈至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利亚,联系电话:59001272,传真号码:59006511,邮箱:356312165@qq.com。来函请寄: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14号。 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关于“三改一拆”行动、“无违建”创建工作提出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私人建设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乡村许可证建设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一)城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时间、开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地所在区域规划实施时间(具体时间详见附件一)。 (二)乡村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时间、开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地所在区域规划实施时间(具体时间详见附件二)。 (三)全县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之后未经用地审批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限确定 原则上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有处置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特别是接近新建违法建筑时限的存量违法建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主体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为组织处置违法建筑的主体。 各乡镇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各执法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违法建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置。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调查处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不符合城乡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无法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擅自在楼顶、阳台、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搭建,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市容市貌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城镇、乡村规划区以外未依法取得用地许可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第十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乡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干部等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已经或者即将危害安全、交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代为拆除。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开展底数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农村做到“一户一档”,城镇做到“一楼一档”,并建立档案,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处置。 第十三条 拆除程序 (一)在建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拆除期限内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2.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3.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发现后30日内组织强制拆除并清理完毕。 (二)存量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笔录。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做好告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当事人回避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做笔录的,视同当事人无意见。 2.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法部门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送达当事人。 3.县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执法部门或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牵头组织强制拆除单位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 4.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5.实施强制拆除。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不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 (三)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县政府,由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五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存量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日前建成的违法建筑视为存量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 1.属政府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安置区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的; 2.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的; 3.报经县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三)依法给予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1.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符合规划条件且建筑占地面积未超出现行审批标准的; 2.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3.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设,但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4.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市貌及村容村貌的,且无邻里纠纷的。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乡村存量违法建筑按照国土部门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政策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符合补办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凭执法主体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依法给予分类处理: (二)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的和2014年3月27日后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部分,县城建城区可按违建面积评估价格的60%购回;建制镇建城区可按违建面积评估价格的40%购回。经作价回购的,县住建部门予以补办许可手续并给予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未作价回购的,对违法建筑部分不予补办许可手续和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批准文件、房产测绘报告、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材料确定房屋所有权,未作价回购的,按照本办法对违法建筑部分不予确认权属处置。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罚款后责令限期补办的事项 (一)符合本办法补办规定的违法建筑,由建房户提出罚补申请,并提供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资料,完成处置程序后,相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确权;涉及国有出让土地的,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有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的,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违法建筑按规定处罚后给予办理确权登记: 1.对原已处罚但未进行确权登记的,凭处罚手续经作价回购后给予办理确权。 2.对原为解决危旧房翻建而临时许可的加层,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后给予办理。 3.对原属老屋翻建未收回产权证,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政策处理需要或政府推动的地方经济发展重点项目,导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对符合规划、交通、水利等条件规定,可采取在本轮土地利用规划修编中给予调整为允许建设区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并提出申请,做出处置途径及时间节点安排说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各乡镇采用罚补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城乡规划但符合交通、水利等条件规定的,除按照上款规定的程序执行之外,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做好城乡规划修编并报批。 (三)对条件完全不符合需要异地安置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安置方案,做出处置途径及时间节点安排说明,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相关违法建筑采用补办方式处置。 (四)对拒不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其违法建筑全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进行改正,但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或者农村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用房违法建筑(指行政区域范围内在房屋周边与当事人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放置农具、杂物、厨房、厕所等用途的附属用房),不影响规划实施、村容村貌,不占用道路、公共设施,不妨碍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美丽乡村建设、村庄整治、专项创建行动、“三边三化”实施,且符合一户仅有一处附属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一层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附属用房由县综合执法部门做出没收决定,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可委托村集体管理调配。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附属用房由县国土部门做出没收决定,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没收决定,可委托村集体管理调配。当事人办理使用手续后,可临时使用,但不得私自改变原使用功能或原建筑结构。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用房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一户只允许使用一处附属用房,如有一处以上须自行拆除后留下一处。 (二)当事人应当承诺,在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美丽乡村、市容市貌整治建设需要拆除时,无偿拆除。 (三)使用手续的办理: 处置标的物当事人向村集体提出使用申请,经村委会集体研究确定,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批复。由当事人与村集体签订使用协议,使用协议中需明确处置标的物的具体位置、数量、年份、建筑物面积、建筑物结构等内容,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二)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1.符合农民主体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低于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2.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低于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3.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在予以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前; (三)下列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企事业单位违法建筑可列入暂缓拆除: 1.在企业红线范围内的门卫岗亭、厕所、垃圾屋、停车棚、装卸货物的遮雨棚等工业企业生产配套设施存量违建,由于原来规划设计的缺陷,拆除有将对企业生产直接造成影响的。 2.已有迁址规划且新建项目已在建设的各级行政事业及公营单位违建。 (四)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他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符合缓拆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提出具体改正措施,符合保留使用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与当事人签订无偿拆除承诺书,报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同意作暂时保留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以下违法建筑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一)非法占用耕地; (二)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 (三)影响省、市、县重大工程建设; (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至今未依法处置到位; (五)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 (六)被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地方新闻媒体连续曝光2次及以上; (七)各级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违法公共建筑; (九)《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即2013年10月1日后,新增违法建筑一律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和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配套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办)、执法主体单位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部门各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重点区域的确定 按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浙江省“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标准及考评办法的通知》(浙改拆〔2017〕5号)和《温州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温州市“无违建乡镇(街道)”创建标准及考评办法》(温改拆〔2017〕1号),明确重点区域无存量违法建筑,重点区域是指: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县级以上(含)公路、县级以上(含)河道两侧可视范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针对我县实际,对重点区域作如下确定: (一)县级以上(含)公路 原则上国道两侧边缘起15米、县道两侧边缘起10米范围内属公路控制区。 1.国省道是指:具有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干线公路。我县范围内国道有G322,省道有S230。 2.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县道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具体是指县与周边县市或县内县城通往乡镇或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不包括国道与省道)。 (二)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 主要街道是指县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旧城区历史沿用的主要街道及新城区宽度8米以上道路的正路面视线范围两侧。 (三)县级以上(含)河道 主要是县级以上(含)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5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7米区域;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沿岸2米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由各乡镇或基层执法主体单位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安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发改、市场监管、农业、人防、消防、环保、文化、税务、安监、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办理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相关单位不得办理。对已没收查封处置的违法建筑,要及时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前为违法建筑或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办理不动产使用权登记。对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出现当事人有违法建筑的,乡镇及时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不得给予当事人的不动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登记。待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处置完毕后,根据乡镇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才能给予恢复办理抵押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于屋顶或露台防雨、防漏违法构筑设施类的处置 (一)屋顶或露台防雨、防漏构筑设施,必须符合坡屋顶形式,最高高度不超过2.2米,不影响市容市貌、与相邻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建筑“一户(楼)一档”中不予登记,但需在佐证材料的建筑照片中进行体现,并对防雨、防漏构筑设施进行备案登记。 (二)因防雨、防漏所需以防止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构筑设施,经当事人申请,村两委讨论同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要会同国土所、住建所、执法中队实地踏勘、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整改或拆除处理。 (三)对于防雨、防漏违法构筑设施,在“无违建县”创建过程中,结合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城市化建设、美丽乡村建设的进程,逐步通过立面改造、坡屋面改造等形式全面根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1日起施行。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成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15〕65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无违建县”创建期间违法建筑处置若干问题的补充指导意见》(文政发〔2015〕91号)同时废止;此前文成县针对违法建筑处置方面出台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1: 城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表
注:违法建筑所在区域指违法建筑所在规划区内的区域。
附件2: 乡村违法建筑起算时间表
注:违法建筑所在区域指违法建筑所在规划区内的区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