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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示《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5-15 10:17:09 来源:地区管理员 浏览量: 字体:[ ]

 

    为加强我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5月30日前通过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反馈给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电话:0577--59001260     传真:0577--59001260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5日

 

         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全域建筑垃圾(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渣土),是指建设单位与个人、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下属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负责本县区域内建筑垃圾(渣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发改、住建、国土、水利、交通(公路、运管)、市监、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渣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垃圾(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个人建设项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小量建筑垃圾(渣土)统一由建筑垃圾(渣土)专用消纳场消纳。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县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运管、公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通报有关项目工程审批(核实)、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和信息综合利用。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渣土和泥浆处置需求及核准信息,并分类提供建筑渣土和泥浆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查询服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政公用等工程免费提供填方渣土。

    第七条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单位与个人应当与属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处置地点周边扬尘污染和运输过程中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污染采取有效的清洗保洁措施。

    第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实行资质准入制度。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单位经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准后,可以进入文成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市场。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重、轻型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shān)盖装置;排放标准达到国V 及以上(淘汰黄标车)。

(五)公司所属运输车辆应统⼀一安装GPS (北斗)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能接入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的监控平台。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铺设强度为C20 以上、厚度不小于15 厘米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工地内配备相应的车辆除泥、除尘措施,车辆经过清洗后方可上路。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要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渣土运输、管道排放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渣土)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要求填写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表(表格由综合执法局提供);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渣土运输合同(运输方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运输

公司);

(四)提供有第三方测量公司出具的土方量测算报告;

(五)泥浆处置合同(有泥浆产生的工程)。

(六)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签订的保洁合同。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申请后的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渣土)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排入江河、湖泊、山塘、水库等,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渣土)。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准运证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时间、路线、处置地点运输,未经批准,严禁在其他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渣土)。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丢弃、遗撒,严禁乱运、乱倒。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要求倾卸并取得消纳凭证,车辆清洗后离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分专用消纳场和临时调剂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属于环卫基础设施,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临时调剂消纳场包括可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在建工程、规划开发用地、改良用地、低洼地以及将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生产厂区堆放点,临时调剂消纳场采用改良用地、低洼地的,需取得用地证明。

    第十九条 专用消纳场应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或消纳资格及相应的硬件设施,并在消纳场内浇筑操作平台。在消纳场封场后,运营方负责清理场地设施,恢复原有土地使用功能,由住建局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渣土),规范堆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通畅和环境整洁;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渣土),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根据实际受纳的建筑垃圾(渣土)量,向运输单位出具消纳凭证;

(六)建立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次、受纳数量等情况,专用消纳场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七)对所有离场运输车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

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管、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

(五)运输车离场前必须进行冲洗,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情况,做到台账齐全。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消纳场出具的消纳凭证进行检查核实。核定数量不相符,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责令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消纳场运营方作出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制管理办法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违反建筑垃圾(渣土)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联合整治期间,成立领导小组,协调各个职能部门联合打击建筑非法运输、非法消纳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 年年XX月XX日起施行,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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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示《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5-15 浏览次数: 来源:地区管理员 字体:[ ]

 

    为加强我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5月30日前通过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反馈给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电话:0577--59001260     传真:0577--59001260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5日

 

         文成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全域建筑垃圾(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渣土),是指建设单位与个人、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县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下属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负责本县区域内建筑垃圾(渣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发改、住建、国土、水利、交通(公路、运管)、市监、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渣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垃圾(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个人建设项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小量建筑垃圾(渣土)统一由建筑垃圾(渣土)专用消纳场消纳。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县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运管、公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通报有关项目工程审批(核实)、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和信息综合利用。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渣土和泥浆处置需求及核准信息,并分类提供建筑渣土和泥浆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查询服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市政公用等工程免费提供填方渣土。

    第七条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单位与个人应当与属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处置地点周边扬尘污染和运输过程中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污染采取有效的清洗保洁措施。

    第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实行资质准入制度。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单位经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准后,可以进入文成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市场。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重、轻型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shān)盖装置;排放标准达到国V 及以上(淘汰黄标车)。

(五)公司所属运输车辆应统⼀一安装GPS (北斗)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能接入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的监控平台。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铺设强度为C20 以上、厚度不小于15 厘米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工地内配备相应的车辆除泥、除尘措施,车辆经过清洗后方可上路。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要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渣土运输、管道排放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渣土)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要求填写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表(表格由综合执法局提供);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渣土运输合同(运输方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运输

公司);

(四)提供有第三方测量公司出具的土方量测算报告;

(五)泥浆处置合同(有泥浆产生的工程)。

(六)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筑渣土消纳管理中心)签订的保洁合同。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申请后的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渣土)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排入江河、湖泊、山塘、水库等,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渣土)。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准运证件,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时间、路线、处置地点运输,未经批准,严禁在其他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渣土)。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丢弃、遗撒,严禁乱运、乱倒。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要求倾卸并取得消纳凭证,车辆清洗后离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分专用消纳场和临时调剂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属于环卫基础设施,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临时调剂消纳场包括可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在建工程、规划开发用地、改良用地、低洼地以及将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生产厂区堆放点,临时调剂消纳场采用改良用地、低洼地的,需取得用地证明。

    第十九条 专用消纳场应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或消纳资格及相应的硬件设施,并在消纳场内浇筑操作平台。在消纳场封场后,运营方负责清理场地设施,恢复原有土地使用功能,由住建局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渣土),规范堆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通畅和环境整洁;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渣土),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根据实际受纳的建筑垃圾(渣土)量,向运输单位出具消纳凭证;

(六)建立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次、受纳数量等情况,专用消纳场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七)对所有离场运输车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

密闭围挡;

(三)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管、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

(五)运输车离场前必须进行冲洗,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情况,做到台账齐全。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消纳场出具的消纳凭证进行检查核实。核定数量不相符,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责令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消纳场运营方作出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制管理办法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违反建筑垃圾(渣土)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联合整治期间,成立领导小组,协调各个职能部门联合打击建筑非法运输、非法消纳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 年年XX月XX日起施行,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