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 ||||
|
||||
根据《温州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温委办发〔2018〕71号)文件要求,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了《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 (联系人:翁钰静;联系电话:59028006。邮箱:571283718@qq.com ) 附件: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强化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根据《温州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县委县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认定,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终身追究、惩教结合”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或资源问题突出,或致使任期内生态环境或资源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文成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五水共治”、节能减排、蓝天保卫战、碧水澄清战和净土开拓战等行动计划目标任务的; (四)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垃圾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六)对辖区之间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协作方面推诿扯皮,未落实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属地管理责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本辖区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灾害)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或资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 (十)干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项目审批、执法工作的; (十一)牵头的建设项目,违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十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未完成年度重点目标任务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工作进行认真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县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应当追究其责任的情形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节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除《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之外,如符合《关于推动容错纠错落地的实施细则》(文组发〔2019〕34号)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和绿色发展要求、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轮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发现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责的干部在影响期内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政府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或线索的,必须按照职责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调查及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移交党委、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的; (七)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查追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情节时,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恶劣程度、行为所致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综合判断。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涉及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可以成立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事实及影响出具报告。专家报告应当作为作出党政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应包括: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移送书;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的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告知移送的部门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追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追责事实、处理依据、责任形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途径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采取党纪政务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材料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建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查、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曝光平台、推进公益诉讼等,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党政领导成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由党委和政府任命的各类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根据《温州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温委办发〔2018〕71号)文件要求,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了《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 (联系人:翁钰静;联系电话:59028006。邮箱:571283718@qq.com ) 附件: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文成县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强化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根据《温州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县委县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认定,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终身追究、惩教结合”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或资源问题突出,或致使任期内生态环境或资源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五水共治”“一打三整治”和美丽文成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五水共治”、节能减排、蓝天保卫战、碧水澄清战和净土开拓战等行动计划目标任务的; (四)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垃圾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六)对辖区之间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协作方面推诿扯皮,未落实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属地管理责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本辖区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灾害)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或资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 (十)干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项目审批、执法工作的; (十一)牵头的建设项目,违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十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未完成年度重点目标任务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工作进行认真安排部署、协调监督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推进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县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应当追究其责任的情形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节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除《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之外,如符合《关于推动容错纠错落地的实施细则》(文组发〔2019〕34号)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和绿色发展要求、造成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轮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具体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发现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责的干部在影响期内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政府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或线索的,必须按照职责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调查及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移交党委、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的; (七)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查追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情节时,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恶劣程度、行为所致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大小综合判断。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涉及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可以成立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事实及影响出具报告。专家报告应当作为作出党政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程序,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应包括: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移送书;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的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告知移送的部门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追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追责事实、处理依据、责任形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途径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采取党纪政务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材料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建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督查机制,加强行政督查、执法检查,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严重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曝光平台、推进公益诉讼等,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党政领导成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由党委和政府任命的各类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