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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案
发布日期:2020-07-28 17:44:05 来源: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浏览量: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公罚〔2020〕13号

被处罚人: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经营场所:文成县大峃镇xxxxxx,经营者:x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xxxxx,身份证号码:330328xxxxxxxx, 联系电话:1885779xxxx),注册号:3303286xxxxxx。

2020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文成县大峃镇xxxxxxx的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该场所内见毛巾4条直接存放在板子上,暴露空气中,无防尘防蝇设施。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顾客待用毛巾直接放于板子上,无任何保洁措施,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1张,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050)一份,责令被处罚人立即进行改正。并于当日对经营者xxx进行询问核实,其承认店里给顾客待用的毛巾消毒后直接放于板子上,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事实。据此,本局于2020年6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文成县xxx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0年6月11日的现场笔录1份、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经xxx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给顾客待用的毛巾直接放于板子上,无任何保洁措施,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事实,并证明我局现场已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3、2020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事实。

4、2020年6月23日现场笔录1份,经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已及时改正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0〕13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共对1种顾客用品未按规定进行保洁,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之《公共场所管理》中“涉及1种用品用具的”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违法程度符合较轻情节,罚款裁量幅度600元以下),鉴于被处罚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人民币5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文成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账号:330016273350565008880088。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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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案

发布日期:2020-07-28 浏览次数: 来源: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字体:[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公罚〔2020〕13号

被处罚人: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经营场所:文成县大峃镇xxxxxx,经营者:x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xxxxx,身份证号码:330328xxxxxxxx, 联系电话:1885779xxxx),注册号:3303286xxxxxx。

2020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文成县大峃镇xxxxxxx的文成县赵东夏理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该场所内见毛巾4条直接存放在板子上,暴露空气中,无防尘防蝇设施。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顾客待用毛巾直接放于板子上,无任何保洁措施,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1张,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050)一份,责令被处罚人立即进行改正。并于当日对经营者xxx进行询问核实,其承认店里给顾客待用的毛巾消毒后直接放于板子上,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事实。据此,本局于2020年6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文成县xxx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0年6月11日的现场笔录1份、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经xxx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给顾客待用的毛巾直接放于板子上,无任何保洁措施,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事实,并证明我局现场已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3、2020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事实。

4、2020年6月23日现场笔录1份,经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已及时改正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0〕13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共对1种顾客用品未按规定进行保洁,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之《公共场所管理》中“涉及1种用品用具的”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违法程度符合较轻情节,罚款裁量幅度600元以下),鉴于被处罚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人民币5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文成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账号:330016273350565008880088。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