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温文政复〔2020〕7号 | 申请人 | 孙*欣 |
被申请人 | 文成县公安局 | 第三人 | 孙*标 |
案由 |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落款日期 | 2020-07-07 | 行政复议结论 | 维持 |
正文 | |||
申请人孙*欣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2月2日17时许,申请人无偿清理全村饮水池,回家时看到祖房前一条历史道路被孙*标封闭。申请人双手戴上手套搬掉新做路上的石块时,孙*标用尿泼申请人头上,并指使其母亲吴*莲尿泼申请人头部至全身,造成申请人人身损害,侵犯了健康权。孙*标不但指使制造矛盾和教唆实施侵权行为,还伙同吴*莲及其妻子,三人殴打致申请人昏迷,侵犯申请人的生命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8条规定都构成侵权责任,应依法追究孙*标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孙*标的犯罪违法行为未査清楚,结论事实不能成立,故申请人不服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申请人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对孙*标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标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0年2月2日17时许,孙*欣与吴*莲等人在文成县南田镇富民村**村吴*莲家门口发生纠纷,孙*欣指控其被孙*标持扁担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查证,孙*标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孙*标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吴*莲的陈述和申辩,孙*欣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原始伤情材料,调解记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标不予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孙*欣提出:孙*标用尿泼到申请人头上,并指使吴*莲将尿泼到其头上,孙*标还伙同其妻子以及吴*莲将申请人殴打致昏迷。被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除了指控孙*标对其殴打外,未指控孙*标有其他违法行为。同时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标有侮辱和教唆侮辱的行为。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其他人的行为,与孙*标的不予处罚决定无关。因此,本案认定孙*标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给维持。 第三人孙*标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17时许,申请人孙*欣与第三人的母亲吴*莲等人在文成县南田镇富民村**村吴*莲家门口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申请人指控吴*莲以“泼尿”的形式对其进行侮辱,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对吴*莲进行调查。事发当日,申请人由120急救车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病历证明头部外伤、左上肢损伤。2020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持扁担殴打其后脑勺致其晕倒,未反映孙*标用尿泼到申请人头上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检查,证明申请人左水手腕轻微肿胀,未发现其他明显伤势。之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李*村(当地村民)、孙*亮(申请人弟弟)、李*炜(当地村委会副主任)、梁*华(第三人妻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除申请人弟弟孙*亮外,其余人均表示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2020年3月2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4月2日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孙*欣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孙*标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医院病历、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和延长办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孙*欣控诉第三人孙*标殴打致伤一案,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不罚决字〔2020〕0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