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温文政复〔2021〕9号 | 申请人 | 林*珍 |
被申请人 | 文成县公安局 | 第三人 | 周*有 |
案由 | |||
申请人林*珍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落款日期 | 2021-05-21 | 行政复议结论 | 维持 |
正文 | |||
申请人林*珍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机关于2021年3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期间,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听说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将要强制征收申请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村**路上**垟的承包耕地和自留地。申请人早上赶到该地段,见到大批大峃镇工作人员和带外地口音的保安以及几辆铲车在场强制清除农作物和毁坏耕地。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承包耕地和自留地,蹲在自家的承包耕地和自留地,后走出耕地到西山路上,遇到穿蓝格子的人认为申请人涉嫌伤人要传唤申请人到公安局问话,申请人在现场未伤及一人,所以想离开回家,申请人刚走几步就被该不明身份的人员叫住,要申请人回公安局调查。申请人要他出示工作证,现场他未出示工作证,另一位穿警服民警出示自己的工作证叫“赵*树”。接下来该不明身份穿蓝格衣服的人指示其他民警一定要带申请人回公安局调查,申请人被不出示身份的民警强制押上警车。早上9点多,被申请人在警车上问办案民警有传唤证否?民警答是口头传唤,不需要书面传唤证。车上民警说要关24小时。申请人被强制口头传唤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派出所,至2020年10月14日10点多,申请人才自由离开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具体如下:1、申请人2020年10月13日9点多到达文成县公安局大峃派出所,2020年10月14日10点多自由离开派出所,申请人被强制口头传唤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讯问查证超过24小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便衣警察不出示工作证件,无确凿证据滥用职权强制口头传唤讯问查证申请人超过24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2、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便衣警察强制口头传唤申请人期间,申请人的父亲在现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程序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家属。3、申请人还没到达派出所,案件还未调查,便打算要关押申请人24小时,被申请人涉嫌滥用职权。4、2020年10月14日上午,办案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告知口头传唤的理由及依据。5、申请人不认可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口头传唤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超期限讯问查证、未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而作出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周*有指控申请人在文成县大峃镇**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经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周*有控告申请人对其殴打一案,由被侵害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发案现场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接报后,处警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峃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9时27分到达大峃派出所,后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接受并配合传唤工作,并非被民警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2020年10月13日16时,因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将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后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9时17分结束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传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在文成县大峃镇**路上处置警情时,第三人周*有在发案现场指控申请人林*珍对其殴打,处警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文成县公安局大峃派出所接受调查。违法行为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显示:申请人到达时间为当日9时27分,离开时间为次日9时17分,期间经批准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2020年10月13日14时50分至15时2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有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案件承办人员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补充材料告知单。2020年11月16日,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止该鉴定。2020年12月14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周*有指控林*珍在文成县大峃镇西山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查证,林*珍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3月8日,申请人林*珍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申请人林*珍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口头传唤申请人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2月5日,本机关作出温文政复〔20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记录表,鉴定委托书、补充材料告知书、鉴定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林*珍、周*有、唐*双、包*仁的询问笔录,周*有的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具有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予以受案,经查证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受案,至2021年1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第三人的鉴定自2020年10月15日受理至2020年11月16日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内,期间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规定。但,被申请人委托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却未书面通知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亦未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程序不规范,在复议过程中,经第三人确认,被申请人曾多次电话通知第三人配合鉴定,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鉴定,鉴于该程序瑕疵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力,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在调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治安案件过程中,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峃派出所调查询问,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口头传唤申请人过程中,已昭示其执法人员身份。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及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载明,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据此被申请人未予通知申请人家属,并无不当。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记载,申请人被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之时起至其可以自由离开之时止,总计时间没有超出经依法延长后的24小时,不存在超期限询问查证。但,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后,未及时询问查证,不利于保护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予以指正。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作出前的告知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系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该未告知行为并不违法。综上,申请人虽对上述各个阶段的程序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文公(大)不罚决字〔2021〕0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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