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文政复〔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号 温文政复〔2021〕18号 申请人 张*华
被申请人 文成县公安局 第三人 徐*华
案由
申请人张*华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落款日期 2021-09-02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正文

申请人张*华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7月12日,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期间,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6日8时许,申请人到南田镇**小学综合楼五楼,找到该学校校长徐*华,要求确认伯温小学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徐*华无故辱骂、殴打申请人,并使用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喷射申请人。后申请人向110报警,南田镇派出所出警后,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和徐*华带回该所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警械,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徐*华非法持有、使用的两瓶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同日,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徐*华的行政处罚畸轻。具体理由如下:1、办案民警调取该学校的监控录像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最能直接、客观反映第三人徐*华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却不提及、不采纳;2、申请人为受害人,肢体残疾,属于弱势群体,第三人徐*华为领导干部,更不应该故意伤害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华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华非法持有、使用警械的违法事实成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1年4月6日8时许,第三人在文成县南田镇**小学综合楼和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跟着第三人进入校长办公室,后第三人拿出存放在柜子上的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并在校长办公室内喷射。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两瓶。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警械。另外,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催泪喷射器对其进行故意伤害,并对其殴打,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成立。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非法持有、使用警械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没收第三人非法持有、使用的两瓶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

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无故对其辱骂、殴打,并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畸轻。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査明的情况,第三人并无侮辱申请人的事实。至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故意伤害和殴打,第三人本人辩解催泪喷射器没有喷到申请人,其关门等动作是为了制止申请人扰乱学校工作秩序的行为,因此本案第三人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明,伤害殴打的事实不清。另外,本案综合考虑第三人持有、使用警械的情节,以及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公安机关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但在听证会中提出:申请人以施工为由多次来第三人学校辱骂威胁甚至殴打过第三人。案发时,第三人是想驱赶他,是自卫。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8时45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称:2021年4月6日8时45分,申请人在文成县南田镇**小学综合楼5楼校长办公室被第三人徐*华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到现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查获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两瓶。2021年4月6日9时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拍摄伤势照片,行政检查笔录记载未发现有明显的伤势情况,申请人签署放弃鉴定确认书。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接收了第三人提供的走廊监控视频资料。2021年5月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4月6日8时许,徐*华在文成县南田镇**小学综合楼和张*华发生纠纷后,张*华跟着徐*华进入校长办公室,后徐*华拿出存放在柜子上的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并在校长办公室内喷射。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两瓶,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使用警械。另张*华指控徐*华用催泪喷射器对其进行故意伤害,并对其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查证,徐*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徐*华非法持有、使用的两瓶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该处罚决定于同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2021年6月10日,申请人张*华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徐*华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第三人非法持有、使用警械的行为,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使用警械,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徐*华非法持有、使用的两瓶带有“警察”标志的催泪喷射器,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徐*华是否存在对申请人张*华殴打、故意伤害的治安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故意用办公室门砸申请人以及用催泪喷射器故意伤害申请人。对于是否存在故意用办公室门砸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否认,现有证人证言也均未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对于是否存在用催泪喷射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陈述为迫使申请人等人离开,用催泪喷射器在校长办公室内喷射,未喷到申请人,现有证人证言大部分表示没有喷到申请人,根据行政检查笔录记载,未发现申请人有明显的伤势。故仅凭能够调取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指控的上述违法事实。另,针对申请人指控的第三人手推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从在案监控视频材料中可以看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着推搡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双方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申请人辩解不应将第三人手推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双方行为均不属于殴打行为,本机关予以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未予处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在办案程序上,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当日即受理,并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徐*华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文公(南)行罚决字〔2021〕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