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温文政复〔2021〕29号 | 申请人 | 朱*菊 |
被申请人 | 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 | 第三人 | |
案由 |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苔湖社区西山路上(下岗垟)用地范围内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 |||
落款日期 | 2021-12-20 | 行政复议结论 | 确认违法 |
正文 |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苔湖社区西山路上(下岗垟)用地范围内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调解60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申请人的承包地因建设**停车场被征收,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强制占用申请人位于文成县大峃镇**村**承包地及毁坏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案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后,于2020年10月13日强制占用申请人的承包地并毁坏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粗暴的征收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社区**用地范围内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12年12月2日,由文成县征地事务所与文成县大峃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该村位于**地段3.6505公顷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267.7642万元。2013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88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文成县2012年度计划指标第十批次建设用地37.7113公顷,2013年4月27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发布《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文政[2013]25号),其中征收大峃镇**村**地段集体所有水田3.6505公顷,包括涉案地块。2013年5月6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土补字[2013]66号),2019年12月17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大峃镇苔湖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政资规征字[2019]78号),上述征地补偿费用2677642元(包括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由文成县征地事务所补偿支付,至2020年1月15日已足额支付包括涉案地块的征地各项补偿款5267866.8元。因文成县百丈漈-飞云湖景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中央水轴沿岸景观提升工程-**片区停车场建设需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于2020年10月8日再次发布与上述同样内容的公告,后2020年10月12日案外人**县**市政工程公司也发出《通知》,告知**社区、**社区居民于2020年10月13日之前将涉案地块的蔬菜瓜果及瓜苗等物收拾妥当,并于2020年10月13日对涉案地块进行平整。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经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文政复〔2020〕3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涉案2020年9月9日作出的《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及2020年10月8日再次作出的公告内容一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对土地平整属于对被申请人上述公告内容的实施行为,该行为已经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因此申请人再以该行为提起复议不符合申请条件。二、涉案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上所述,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申请人对其原有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已转化为获取安置补偿的权利。目前,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大峃镇**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效力未被撤销,文成县征地事务所亦向文成县大峃镇**村民委员会足额支付征地款项。故涉案清地行为不会对申请人获取安置补偿的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菊系文成县大峃镇**村村民,大峃镇**村**有其原有承包地。2012年12月2日,文成县征地事务所与文成县大峃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该村位于**地段集体土地3.6505公顷,补偿费用计267.7642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实计价。2013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88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文成县2012年度计划指标第十批次建设用地37.7113公顷。2013年4月27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发布文政〔2013〕25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中征收大峃镇**村**地段集体所有水田3.6505公顷,涉案地块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6日,原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文土补字〔2013〕66号《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9年12月17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资规征字〔2019〕78号《关于同意大峃镇**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20年1月15日,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向文成县大峃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款共计5267866.8元。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大峃镇人民政府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请各征地(种植)户务必在2020年9月25日前,将该地块用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自行清除完毕,逾期将视为无主,由大峃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陈*为等因不服该公告内容提起行政复议。2020 年10 月8 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请各征地(种植)户务必在2020 年10 月12 日前,将该地块用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自行清除完毕,逾期将视为无主,由大峃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2020 年10 月12 日,**县**市政工程公司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百丈漈-飞云湖景区改造提升工程(一期)中央水轴景观提升工程-**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由我公司负责承建,…计划于2020 年10 月13 日进场施工…”。2020 年11 月9 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文复〔2020〕3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 年9 月9 日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的行为。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涉案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具备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涉案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经营承包权,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涉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涉案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另,针对被申请人主张《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申请人不能对涉案行为提起复议。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社区**地块用地范围内农作物及地上附属物的公告》的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自行清除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组织实施的涉案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承包权,两者系不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的主张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故,本案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涉案地块实施清除地上物的行为,其性质应属与征收土地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并未作出行政决定,也未取得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亦未取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许可,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在**社区**用地范围内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