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文政复〔2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号 温文政复〔2021〕46号 申请人 韦*锋
被申请人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人韦*锋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3 28002021102647412447)作出的处理结果
落款日期 2022-02-24 行政复议结论 维持
正文


申请人韦*锋因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328002021102647412447)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拆包后认为可能存在问题,于2021年10月26日使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的方式提交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认为: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二、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三、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以第三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被申请人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规定,全面的、完善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明知和应当知道食品是否符合标准,申请人不得而知。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申请人也不得而知。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案件(编号:1330328002021102647412447)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职责。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记录和被申请人回复记录复印件各1份;3、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复印件各1份;4、涉案订单的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商品快照、商品实物图等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对位于文成县*镇*村*号的温州市*有限公司实施检查。经查,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一家依托淘宝的网络平台销售公司,淘宝店铺名称为“*旗舰店”,网址为*,店铺内其中有一种商品名称为“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玫瑰决明子大麦茶花茶组合茶養生茶大肚三角茶包”,网址为*,商品详情页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32800174,厂名: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配料:冬瓜、荷叶、决明子、大麦、重瓣红玫瑰,保质期:365天”等字样,页面中有该款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的具体情况介绍。实物商品为透明塑料瓶装,瓶身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有“品名:冬瓜荷叶乌龙茶,配料:乌龙茶、荷叶、决明子、大麦茶、冬瓜、重瓣红玫瑰,保质期:12个月,授委托商: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商:温州市*有限公司,净含量:80g”等字样,瓶身有喷码“生产日期20210819”。通过塑料瓶观察,其内包装为尼龙网袋装。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打开瓶盖,执法人员未闻到异常气味,尼龙网袋内为干燥的植物原料,未见异常。

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有:①调味茶成品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10903),检验报告显示:“冬瓜荷叶乌龙茶,生日日期、批号:20210903,检验项目:外观、杂质、气味和滋味、水分、净含量5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②袋泡调味茶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为:Q/ZWS 0005S-2021)和调味茶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为:Q/ZWS 0001S-2020),2份均为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袋泡调味茶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为:Q/ZWS 0005S-2021),显示:“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代泡调味茶的定义、类别、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要求;规范性引用文件:GB/T191、GB2760、GB2762、GB2763、GB7718等;要求: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净含量”等字样。调味茶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为:Q/ZWS 0001S-2020),显示:“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调味茶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规范性引用文件:GB2760、GB2762、GB2763、GB7718”等字样。③食品包装尼龙网的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2113406369,样品名称:食品包装尼龙网,生产日期:2021.5.18,生产单位: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测项目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特定迁移总量限量(以己内酰胺计)5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符合;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④塑料瓶的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2013412068,样品名称:塑料瓶,委托单位:浙江振华塑业有限公司,样品描述:样品外观完好,无污损,检测项目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脱色试验、特定迁移限量(以锑计)、特定迁移总量限量(以对苯二甲酸计)、特定迁移总量限量(以乙二醇计)8项检测均为符合,检测结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⑤冬瓜荷叶茶原料和乌龙茶(铁观音)原料的检验报告各一份:编号为 YYJCSP202101082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冬瓜荷叶茶,受检单位:亳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色泽、气味和滋味、汤气、组织状态、杂质、水分、灰分、铅(以Pb计)、六六六、滴滴涕10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按照Q/MZQ0001S-2019标准,所检项目指标符合标准要求”;编号为253000202000516N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铁观音(安溪县*茶叶专业合作社),项目茚虫威、啶虫脒、草甘膦、毗虫啉、联苯菊脂、哒螨灵、氰戊菊脂和S-氰戊菊脂、水胺硫磷、溴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11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符合,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标准要求”。⑥公司的采购记录,20210707批次冬瓜荷叶乌龙茶的采购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经查,温州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冬瓜荷叶乌龙茶的标签合格、内包装尼龙网检验合格、封装的塑料瓶检验合格、冬瓜荷叶乌龙茶成品的出厂检验合格、原料检验合格,且第三人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9日经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文书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60号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涉及商品冬瓜荷叶乌龙茶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掺假造假的违法行为;小包装使用的尼龙网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该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已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与途径。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滥诉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举报时提出的基本标识不全、三无,以及包装袋有异臭气味,茶叶打开时有一股奇怪的气味。经核实,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冬瓜荷叶乌龙茶,均不存在上述问题。可见,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全国12315系统的查询,申请人韦*锋近期有6起投诉举报。显然,申请人并非属于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投诉举报者,其以食品安全为借口,营一己之私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情况;2、举报登记表、消费者实名举报书、执法证、温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谢*林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情况、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谢*林的询问笔录、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毛*甫身份证、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毛*甫的询问笔录、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台账、亳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安溪县*茶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溪县*茶叶专业合作社销售清单、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浙江*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内容开展了全面核查工作;3、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告知符合法定程序,告知内容正确合法;4、调味茶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调味茶)、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袋泡调味茶)、食品包装尼龙网检测报告、塑料瓶检测报告、冬瓜荷叶茶检验报告、铁观音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检测报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冬瓜荷叶乌龙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合格产品;5、*公司收据联、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公司采购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6、申请人韦*锋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滥举报情况。

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涉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2日,申请人韦*锋在温州市*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标题为“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玫瑰决明子大麦茶花茶组合茶養生茶大肚三角茶包”的冬瓜荷叶乌龙茶1份。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所购商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称该商品存在基本要求标识不全、包装有异臭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等,认为第三人生产经营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安全标准的不安全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健康造成损害,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要求第三人提供食品相应的检测报告,并要求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反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就举报问题对第三人*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网页进行确认,并对案涉同类实物商品进行拆开检查并拍照取证。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成品检验报告、内包装尼龙网的检测报告、原料检验报告以及采购记录及收款凭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供应商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提取了该公司的销售台帐、案涉同类商品原料及供应商的资质等资料。2021年10月2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60号)。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不立案理由:1、“温州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冬瓜荷叶乌龙茶,是以瓶装销售,其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掺假造假的违法行为;2、其小包装的三角袋为食品级包装尼龙网,由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浙江*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11340369,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3、该商品有进行出厂检验,出厂商品检测报告编号:QR03-06-02,生产批号20210903,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12月25日,申请人因对该处理结果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和被申请人回复截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60号)、调味茶成品检验报告、调味茶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调味茶)、食品包装尼龙网检测报告、冬瓜荷叶茶检验报告、铁观音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向申请人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60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