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成县范围内各类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按照“控制总量、适度集中、改进方式、综合治理”的方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清洁生产、综合利用优先”原则,采取“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防治措施,使养殖污染得到控制,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制订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及污染防治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计划之中,切实对畜禽养殖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有计划地开展畜禽污染综合整治,落实“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各乡镇要按照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合理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对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业污染进行综合整治,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生态化工作,做到达标排放并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以合理规划、适度发展为原则,提出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畜禽污染的治理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要求,提出畜禽养殖业规划选址要求,并负责对其进行审定。
水利、交通、工商、城管、国土资源、卫生、林业等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和农业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发展要求,组织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非禁养区范围,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实施,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机关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户)。对禁养区内现有的各类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对分散的畜禽养殖户应当进行择地搬迁治理,明确实施禁养区管理的最终期限。
废水流入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水体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关、停、迁、转。在实施关停或搬迁以前,其污染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要对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减轻对周边人居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 在非禁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制度,按照当地的总体规划和适当的饲养密度要求,合理建设养殖场(户),实施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防止养殖场(户)产生的恶臭气体等污染对附近敏感区的环境影响。
第十一条 对非禁养区内现有各类养殖场(户),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展农业农村面源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落实畜禽污染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防治措施。
各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处理,防止废水废物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分离等措施,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也可以采取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实现清洁养殖。禁止向水体或其它环境倾倒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对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畜禽养殖场(户),其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实现清洁化生产和排污总量控制。各种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深埋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核准的规定达标排放。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各类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区,按照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执行。
第十四条 对超标准排放或超排放总量指标的畜禽养殖场(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体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禁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停止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文成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