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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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地址: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小新(**年*月*日生,住址: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XXXX卫生许可证证号: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X的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处开门营业,三楼布草间内见有雨伞1把、啤酒1瓶和顾客待用床单5条,混放在一起,经询问得知,这5条床单已经清洗消毒过,准备提供给顾客直接使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顾客待用床单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1张,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020)一份,责令被处罚人立即进行改正。并于当日对该场所日常管理者XXX进行询问核实,其承认店里给顾客待用的床单消毒后放于木柜格上面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事实。据此,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定代表人张小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0年4月9日的现场笔录1份、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XXX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给顾客待用的床单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问题,并证明我局现场已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3、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事实。 4、2020年4月13日现场笔录1份,经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已及时改正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8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0〕5号),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共对4件顾客用品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公共场所管理》有关“涉及1种用品用具的”裁量标准(罚款裁量幅度600元以下),鉴于被处罚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人民币1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XXXXX(地址:XXXXXX),账号:XXXXXX。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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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地址: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小新(**年*月*日生,住址:X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XXXX卫生许可证证号: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X的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处开门营业,三楼布草间内见有雨伞1把、啤酒1瓶和顾客待用床单5条,混放在一起,经询问得知,这5条床单已经清洗消毒过,准备提供给顾客直接使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顾客待用床单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问题,现场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1张,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020)一份,责令被处罚人立即进行改正。并于当日对该场所日常管理者XXX进行询问核实,其承认店里给顾客待用的床单消毒后放于木柜格上面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事实。据此,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被处罚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定代表人张小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文成县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0年4月9日的现场笔录1份、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XXX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给顾客待用的床单与私人物品混放在一起,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问题,并证明我局现场已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3、2020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X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保洁的事实。 4、2020年4月13日现场笔录1份,经现场确认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证明被处罚人已及时改正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8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0〕5号),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被处罚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床单)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共对4件顾客用品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公共场所管理》有关“涉及1种用品用具的”裁量标准(罚款裁量幅度600元以下),鉴于被处罚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人民币1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XXXXX(地址:XXXXXX),账号:XXXXXX。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0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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