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医疗卫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卫公罚〔2021〕19号
发布日期:2021-05-24 09:21:40 来源: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浏览量: 字体:[ ]

被处罚人:吴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XX,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XXXXXX1329,联系电话:1885872XXXX,经营场所: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XX。

2021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XX卫生执法中发现: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该场所前间货柜上摆有萱草集品牌系列的富勒烯瓷肌焕颜安瓶精华液、晢颜赋活精纯冻干粉组合等化妆品,墙上标有“萱草集皮肤管理中心,祛痘、淡斑、美白、细胞养护”的广告;3、该场所后间有3张美容床,现场有3位顾客正在美容、美睫,从业人员吴XX正在提供美容服务;4、该场所未能出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即书写现场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共3张),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编号:20212015号),责令限期改正。

2021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美容服务。

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的无证库中未查询到被处罚人的无证经营信息。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

被处罚人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生活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吴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1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和3月19日对被处罚人吴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生活美容服务的事实。

3、无证信息被监督单位信息列表,证明被处罚人未曾因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1〕19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系首次无证经营,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公共场所管理》有关“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和“一般情形”裁量标准。鉴于到被处罚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2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文成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账户名:文成县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账号:330016273350565008880088。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1年4月2日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医疗卫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卫公罚〔2021〕19号

发布日期:2021-05-24 浏览次数: 来源: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字体:[ ]

被处罚人:吴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XX,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XXXXXX1329,联系电话:1885872XXXX,经营场所: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XX。

2021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XX卫生执法中发现: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该场所前间货柜上摆有萱草集品牌系列的富勒烯瓷肌焕颜安瓶精华液、晢颜赋活精纯冻干粉组合等化妆品,墙上标有“萱草集皮肤管理中心,祛痘、淡斑、美白、细胞养护”的广告;3、该场所后间有3张美容床,现场有3位顾客正在美容、美睫,从业人员吴XX正在提供美容服务;4、该场所未能出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即书写现场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共3张),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编号:20212015号),责令限期改正。

2021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美容服务。

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的无证库中未查询到被处罚人的无证经营信息。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

被处罚人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生活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吴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2、2021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和3月19日对被处罚人吴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在2021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生活美容服务的事实。

3、无证信息被监督单位信息列表,证明被处罚人未曾因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公罚告〔2021〕19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系首次无证经营,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公共场所管理》有关“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和“一般情形”裁量标准。鉴于到被处罚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2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文成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79号),账户名:文成县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账号:330016273350565008880088。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健康局

202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