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温文政复〔2021〕37号 | 申请人 | 吴*磊 |
被申请人 |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三人 | |
案由 |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328002021081435732023)作出的处理结果 | |||
落款日期 | 2021-12-06 | 行政复议结论 | 维持 |
正文 | |||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328002021081435732023)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购物APP淘宝里购买了涉案产品,拆包后认为可能存在问题,于2021年8月14日使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的方式提交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一、申请人无法确认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两点内容是否完全履行:1、进货查验义务存档文件,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2、提供的相关报告中是否有申请人购买批次并含有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要求检测范围,以及有没有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应的该产品的检测范围。二、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公平、公正、合法的全面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328002021081435732023)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8月24日对被举报人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检查。经查,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一家依托淘宝的网络平台销售公司,淘宝店铺名称为**旗舰店,店铺内其中有一种商品名称为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玫瑰决明子大麦茶花茶组合茶養生茶大肚三角茶包,商品详情页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32800174,产品标准号:Q/ZWS0001S,厂名:浙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配料:乌龙茶、荷叶、决明子、大麦茶、冬瓜、重瓣红玫瑰,保质期:365天”等字样,页面中有该款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的具体情况介绍。实物商品为透明塑料瓶装,瓶身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有品名、配料、保质期、授委托商、委托商等信息,瓶身有喷码生产日期。通过塑料瓶观察,其内包装为尼龙网袋装。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打开瓶盖,执法人员未闻到异常气味,尼龙网袋内为干燥的植物原料,未见异常。 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有:①调味茶成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R03-06-01),检验报告显示:“冬瓜荷叶乌龙茶,生产日期、批号:20210701,检验项目:外观、杂质、气味和滋味、水分、净含量5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结论合格”。②调味茶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为:Q/ZWS 0001S-2020),显示:“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调味茶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及贮存;规范性引用文件:GB2760、GB2762、GB2763、GB7718等;要求: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净含量等;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品质、水分、净含量”等字样。③食品包装尼龙网的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2113406369,样品名称:食品包装尼龙网,生产日期:2021.5.18,生产单位: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检测项目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特定迁移总量限量(以己内酰胺计)5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符合;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④冬瓜荷叶茶原料和乌龙茶(铁观音)原料的检验报告各一份:编号为YYJCSP202101082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冬瓜荷叶茶,受检单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色泽、气味和滋味、汤气、组织状态、杂质、水分、灰分、铅(以Pb计)、六六六、滴滴涕10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按照Q/MZQ 0001S-2019标准,所检项目指标符合标准要求。”编号为253000202000516N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铁观音(**茶叶专业合作社),项目茚虫威、啶虫脒、草甘膦、毗虫啉、联苯菊脂、哒螨灵、氰戊菊脂和S-氰戊菊脂、水胺硫磷、溴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11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符合,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标准要求。” 同时,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的采购记录,20210701批次冬瓜荷叶乌龙茶的采购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经核查,温州**农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冬瓜荷叶乌龙茶的标签合格、内包装尼龙网检验合格、冬瓜荷叶乌龙茶成品的出厂检验合格、原料检验合格,且被举报人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示不予立案。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送达方式将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与途径。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滥诉行为。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吴*磊在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48起。其以食品安全为借口,营一己之私利,编造莫须有的理由,进行滥投诉、举报,滥复议、诉讼的行为,极其恶劣,不利于正常的食品安全监管,破坏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吴*磊在温州**农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问农旗舰店”购买了标题为“冬瓜荷叶茶乌龙茶玖瑰决明子大麦茶花茶组合茶養生茶大肚三角茶包”的冬瓜荷叶乌龙茶1份。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所购商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称该商品存在基本标识不全或三无、包装有异臭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认为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其购买批次的食品和食品接触包装以及材料的法定的签字盖章的检测报告,并要求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反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登记。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就举报问题对被举报人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实施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网页进行确认,并对案涉同类实物商品进行拆开检查并拍照取证。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成品检验报告、内包装尼龙网的检测报告、原料检验报告以及采购记录及收款凭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等资料。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供应商浙江**农业科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提取了该公司的销售台账、案涉同类商品原料及供应商的资质等资料。2021年8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54号)。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并告知不立案理由:1、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冬瓜荷叶乌龙茶,是以瓶装销售,其标签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三无和欺诈的违法行为;2、其小包装的三角袋为食品级包装尼龙网,由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浙江**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1340369,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3、该商品有进行出厂检验,出厂商品检测报告编号:R03-06-01,生产批号20210701,检验结论为合格;4、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并按制度执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因对该处理结果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和被申请人回复截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54号)、调味茶成品检验报告、调味茶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浙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调味茶)、食品包装尼龙网检测报告、冬瓜荷叶茶检验报告、铁观音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根据现场检查以及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调查核实,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合法,成品、内包装及原料均通过相关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向申请人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市监举不立字〔2021〕第10454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