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温文政复〔2023〕32号 | 申请人 | 郑*洪 |
被申请人 | 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 | 第三人 | 郑*森、周*芳、周*弟、郑*义、郑*健、郑*敏、郑*玲 |
案由 | |||
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政土决〔2023〕1号《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 | |||
落款日期 | 2023-07-31 | 行政复议结论 | 撤销并责令重作 |
正文 |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政土决〔2023〕1号《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到该申请,于2023年5月5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7月13日举行听证,并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大峃镇*地块219.02平方米;第*地块7.39平方米;第*地块114.94平方米;第*地块128.16平方米,共计469.51平方米的农用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2017年至2019年间涉案4个地块被征收,但是涉案4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却被周*芳等7人冒领,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由于文成县政府发布(文政发〔2004〕74号文件),暂缓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发证,导致*村所有的农用地没有土地承包权属证明,所以不能以没有土地承包权属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2、第*地块、第*地块原为申请人父亲郑*康所有,后申请人父亲郑*康出租给周*飞耕种,周*飞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申请人父亲郑*康留下遗嘱,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均由申请人郑*洪继承,郑*森同意放弃。另一方面,郑*森户内只有其一人户口在本村,其配偶子女均为城镇户口,不在本村,其一人承包地的份额已经在第*地块予以体现,因此,第*地块,第*地块为申请人所有;3、第*地块一直由申请人耕种,后以250斤稻谷为租金租给周*飞耕种,周*飞的书面证词可以证明,因此,第*地块为申请人所有;4、第*地块与申请人第*地块、第*地块原为一个整体,测量时趁申请人不在场,将*地块从第*地块、第*地块分割出去,错误地分配给周*芳,因此,第*地块为申请人所有。另,周*芳的承包地在坑口,不在*山,更不可能是第*地块;5、该《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郑*森无故不到场,周*弟等5人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的程序违法,该律师不能作为周*弟等5人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6、被申请人没有测绘测量的资格,没有权利对涉案地块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7、现场指界应当有调查员、本宗地指界人、相邻宗地指界人在场,大峃镇测量登记时未指界,程序不合法;8、被申请人违反原国土部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与第三十三条规定,即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作出涉案行为的职权,应当报文成县人民政府后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确认大峃镇*第*地块、第*地块、第*地块、第*地块农用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或重新审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文成县政府(文政发〔2004〕74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文成县政府原因,*村所有的农用地没有土地承包权属证明,所以不能以没有土地承包权属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3、郑*康遗嘱、郑*森手写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父亲郑*康曾留下遗嘱写明将房屋、产业承包地、自留地等一切给申请人郑*洪享有,第三人郑*森同意放弃一切,涉案4个地块归申请人所有;4、周*飞等6人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角使用权应属管理耕种人所有;5、大政土决〔2023〕1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应当撤销;6、国道线征地面积清单及土地测量登记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文成县大峃镇*会伪造证据;7、《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曾因此事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决文书均指出:本案属于4个地块使用权争议。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向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4个地块土地使用权争议;8、(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与(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裁定书内容;9、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土地丈量时是卫星定位;10、录音翻译文字复印件1份,拟证案外人王*圣阻挠周*飞在法院和仲裁委作证;11、郑*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郑*康留言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郑*康文化程度为初小,具备一定书写能力;12、大峃镇*会盖公章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里盖过章,约定人口不增不减;13、原始原地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征收前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申请人与7个第三人之间就涉案4个地块使用权产生争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附件为(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与郑*森、周*芳、郑*成(已死亡)系文成县大峃镇*社社员。周*弟系郑*成配偶,郑*义、郑*健、郑*敏、郑*玲系郑*成子女,郑*成于2021年12月13日死亡。2017年,涉案文成县大峃镇*第*号、*号、*号、*号地块被依法征收,文成县大峃镇政府亦对征收土地进行了测量登记,依据文成县大峃镇政府测量图纸显示:*号地块面积为128.16平方米,登记名为郑*成(即郑*成);*号、*号地块面积分别219.02平方米和7.39平方米,登记名为郑*森;122号地块面积为224.94平方米,登记名为周*芳。后*社依据大峃镇政府测量结果,公示公告了相应的分配名单。另外,被申请人又根据2021年5月28日文成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文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郑*洪对文成县*社及郑*森、周*芳、郑*成(已故)向文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争议的上述4个地块提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仲裁,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除提交泰顺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外,并无提交其主张争议4个地块的权属证明相关材料,亦未提交其主张争议土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证明涉案4地块的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大土受字〔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向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等进行送达。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等邮寄送达《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于2023年3月21日组织调解,但因郑*森拒绝参加调解,致调解未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为此,本案经被申请人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符合《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大土受字〔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收件登记,经审查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2、《答辩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周*芳等人制作《受理通知书》,2023年1月9日又制作《答辩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1月9日至13日向第三人送达;3、《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快递单、调解会签到表、声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制作《调解通知书》,于同年3月15日送达,其中郑*森表示不参加,调解未成;4、《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及证据材料;5、〔2021〕文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国道征地面积、赔青补偿金额*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证据;6、大政土决〔2023〕1号《处理决定书》、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人郑*森称:2023年3月21日的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是郑*森无故不到场,郑*森已经快递递交了书面材料。郑*森和郑*洪是亲兄弟,在村里是同一户的。郑*洪夫妻及子女共6人,郑*森夫妻及子女5人,父亲1人共12人,承包地有5、6、7、8、20、21地块,山下5、6、7、8地块是良田,可以种稻子的,由郑*洪种,山上20、21地块由郑*森种。山田是种不了稻谷的,所以山田面积多点的,现在征收了价格是一样的。郑*洪说父亲有遗嘱把房子和自留地都给他,不是事实,因为父亲不识字,连名字都不会写。因为郑*森家长期居住在温州,父亲在世时,郑*森的田地都由父亲管理。郑*洪说郑*森家户籍上只有1个人,如果按照以前生产的说法呢,郑*森家是5个人,连郑*森爸半个一共是5个半人,以前队里有规定人死了没划掉,生来没添上。按照93年的算法,郑*森户也还有3个人,连郑*森爸半个是3个半人,郑*森女儿郑丽媛是于99年2月迁温州的,郑*森小儿子郑*是99年4月迁入文成县第二居民区的。量地的时候,村干部都在,村里人都在,郑*森和郑*洪都在,周*武也在,量郑*森的地都是郑*洪指的。生产队落实分地的时候,郑*洪和郑*森还没有分户的,一共以13个人口分的。最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正确。 第三人郑*森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1、户籍信息摘抄复印件1份;2、证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健、郑*敏、郑*玲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郑*洪向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寄送《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以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大峃镇*第*地块(219.02平方米)、第*地块(7.39平方米)、第*地块(114.94平方米)、第*地块(128.16平方米),4个地块共计469.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为“大峃镇*第*地块219.02平方米、第*地块7.39平方米、第*地块114.94平方米、第*地块128.16平方米,共计469.51平方米的农用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2017年至2019年之间涉案4个地块被征收,但是涉案4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却被7个第三人冒领,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7个第三人之间就涉案4个地块使用权产生争议。申请人曾因此事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指出:本案属于4个地块使用权争议,要求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先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大土受字〔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答辩通知书》。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将《答辩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邮寄送达。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并于2023年3月14日向申请人郑*洪及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邮寄送达。2023年3月18日,郑*森通过挂号信邮寄声明的方式表示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会,未能达成调解。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大政土决〔2023〕1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与郑*森、周*芳、郑*成(已故)系文成县大峃镇*社社员。周*弟系郑*成配偶,郑*义、郑*健、郑*敏、郑*玲系郑*成子女,郑*成于2021年12月13日死亡。2017年,涉案文成县大峃镇*第*号、*号、*号、*号地块被依法征收,被申请人亦对征收土地进行了测量登记,依据被申请人测量图纸显示:*号地块面积为128.16平方米,登记名为郑*成(即郑*成);*号、*号地块面积分别219.02平方米和7.39平方米,登记名为郑*森;*号地块面积为224.94平方米,登记名为周*芳。后大峃镇政府向*社发放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与赔青款。*社依据大峃镇政府测量结果,公示公告了相应的分配名单,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与赔青款按照分配名单予以发放。2021年,申请人郑*洪以文成县大峃镇*社为被申请人,以郑*森、周*芳、郑*成(已故)为第三人向文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争议的上述4个地块提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2021年5月28日,文成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文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以涉案土地在征收时已经由政府确权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1年,申请人以文成县大峃镇*社为被告,以郑*森、周*芳、郑*成(已故)、周*弟、郑*义、郑*健、郑*敏、郑*玲为第三人,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4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由申请人享有,并判令*社向申请人支付征地权及赔青款。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2年,申请人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之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大土受字〔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调解会签到表、声明、(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2021〕文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征地面积、赔青补偿金额表、土地测量登记图、大政土决〔2023〕1号《处理决定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受理机关,有权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主体合法。 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但在2023年1月11日才向第三人周*芳、周*弟、郑*义、郑*键、郑*敏、郑*玲、郑*森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除提交泰顺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9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书》外,并未提交其主张争议4个地块的权属证明相关材料,亦未提交其主张争议土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但各第三人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相对人,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在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经被申请人落实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已确认由各第三人享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主动调查核实、收集相应证据,分清涉案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未分清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即组织当事人调解,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因此作出《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申请人郑*洪向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同时将不同区域位置的4块争议土地相对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属于请求处理对象不明确。被申请人大峃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人予以释明,并要求其对不同的争议土地分别提出申请后分案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释明,即对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处理,致使其中第*、*地块权属争议相对人郑*森拒绝调解,即无法达成其他地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程序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大政土决〔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土决〔2022〕1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郑*洪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