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文政复〔202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号 温文政复〔2023〕50号 申请人 金**
被申请人 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案由
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号处罚决定的行为
落款日期 2023-11-01 行政复议结论 撤销
正文

申请人金**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号处罚决定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该申请,经补正,于2023年8月5日依法受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理由:1、*村施划停泊位并不明确。2022年6月7日发布《关于中央水轴创建“城市精细化管理示范区”的通告》之前,*村各自建房门前均有政府划好的白色停泊线,予以电瓶车和汽车停放(包括申请人家体育场东路*号门口),同时也有两轮电瓶车停放位。《通告》发布之后,停泊位线被清除。目前为止,全村根本就没有划定新的停泊位。《通告》中要求“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统一停放至规定的施划停泊位内,并统一停车朝向”,但施划停泊位并不明确,无法停车。同时,没有统一朝向,离公路远一点的房子门前可以乱停,离公路近的就不让停,所有*村原拆原建的房子门前,除了申请人所在的房子这八间房门前不让停,其他房子门前都没事。执法、施政标准不统一、不明确。2、随意定义人行道。违停处罚的理由之一是“停在人行道,阻碍行人车辆通行”。申请人家门前并不属于人行道,而是自建房的水泥院子。申请人家门前原来是菜园子,目前完全属于村集体地,并未被征用作为人行道所用。且申请人停车位置距离公路有三米之多,并未阻碍行人和车辆通行。3、针对性处罚,随意执法。村里紧贴公路停着的车辆,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人、车通行,可是那些车每天都停在那里并未被贴违停和罚款。后面附上的图片证据可以证实。4、停放时间合理。停车时间在18点以后。对比繁华、车辆来往较多的县前街、苔湖街,以及同样为中央水轴的沙洋桥,沿河边的伯温路,18点以后可以停车。以上所举例子的街、路、桥,通行车辆和实际地理位置、繁华程度、价值都比乡下*村这里高太多,反倒是这里怎么都不让停,不合理。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罚决定,并删除交管平台上非申请人本人操作的记录。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2、**号人行道违停通知书;3、照片图片26张;4、手机截屏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7月19日18时31分,申请人所有的浙C*号停放在*村体育场东路*号附近人行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车辆的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查处,向其发放违停通知书并短信预警通知,后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具体答复如下:1、被申请人依照处罚职权划转目录,仅负责人行道违法停车的管理处罚。根据《大峃镇中央水轴将创建“城市精细化管理示范区”》的通知,自2022年6月15日起针对体育场路路段(高速口至体育场路与一花线交叉路口)实行静态交通提升管理。2、关于人行道定义。浙江省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浙府法函[2009]99号《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其中认为,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2010年2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宁波市政府《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其中认为,城市人行道是“在城市市区内的功能或主要功能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场所”,其范围包括:一、按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的人行道;二、未与人行道统计设计,但属于建筑后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间;三、虽属业主管辖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地方;四、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上述两则函件中,虽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解释,但其所体现的精神和价值是一致的,即城市人行道是指城市范围内功能或主要功能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当事人停车地点系道路两侧的水泥地面,且明显高于道路路面,主要以供行人通行为主,应认定为人行道。3、关于停放时间。被申请人对于人行道违停的日常管理规定是截止到晚上8点,但因为人员不足的原因,各处地点的巡查时间可能不完全一致。4、根据大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56省道*地块征收的征收款名册(2004年)、县资规局出具的征地图以及农转用情况(56省道文成段改建工程C段范围,批准文号:浙土字〔A2002〕第*号,批准时间:2002年12月18日)。以上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公共用地,主要功能在于供行人通行。三、被申请人在司法局的调解下启动撤销程序,已撤销对申请人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消除交警系统的违停记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不再产生影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2、《关于中央水轴创建“城市精细化管理示范区”的通告》文成发布网上截图1份;3、平台信息查询截图1份、审批表和执法信息截图各2份;4、专用收据及工资名册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18时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东路*号房屋门前路面上,停车处没有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后,出具了《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编号**),认为该车于2023年7月19日18时31分在文成县体育场东路*号附近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停放。2023年8月3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生成**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补正后,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交管平台删除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人行道违停通知书》、照片图片、手机截屏,被申请人提供的平台信息查询截图1份、审批表和执法信息截图以及复议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据此,对机动车违停行为的罚款是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在其房屋门前,位于道路一侧,房屋门台至道路间的水泥路面宽度超五米,相邻下首的人行道宽约两米,房屋门前道坦与人行道没有明显界线。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靠近于房屋,该位置是门前道坦还是人行道存在争议,且此次停放行为未明显影响到行人通行。另,双方提到的《关于中央水轴创建“城市精细化管理示范区”的通告》,未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程序制定,在本次违停处理中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虽已在平台上删除相关记录,但因其未提供涉案处罚决定的撤销文书,不能认定该处罚决定已经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文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