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5年第八期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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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5批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蒋慧珍的龙眼、香蕉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蒋慧珍销售的龙眼、香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和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和2025年05月09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20斤,销售价格为13元/斤,货值260元,该批次不合格香蕉共计购进18斤,货值78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并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内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39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索取香蕉和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39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二、蒋金定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蒋金定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一箱共20斤,销售价格为15元/斤,货值300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在两年内未出现三次本类型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内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0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索取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0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三、文成县克放水果店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文成县克放水果店摊销售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22斤,销售价格为12元/斤,货值264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并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内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1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未索取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1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四、文成县燕珍水果店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文成县燕珍水果店销售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于2025年4月7日从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262号的文成县吴美锦水果店处购进了上述龙眼1件(12kg),价格为195元/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7号的决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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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5批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蒋慧珍的龙眼、香蕉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蒋慧珍销售的龙眼、香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和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和2025年05月09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20斤,销售价格为13元/斤,货值260元,该批次不合格香蕉共计购进18斤,货值78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并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内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39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索取香蕉和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39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二、蒋金定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蒋金定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一箱共20斤,销售价格为15元/斤,货值300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在两年内未出现三次本类型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内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0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索取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0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三、文成县克放水果店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文成县克放水果店摊销售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龙眼共计购进22斤,销售价格为12元/斤,货值264元,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并且立即自行改正,发布召回公告,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内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1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未索取龙眼检测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1号的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四、文成县燕珍水果店的龙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文成县燕珍水果店销售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经营单位送达不合格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于2025年4月7日从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262号的文成县吴美锦水果店处购进了上述龙眼1件(12kg),价格为195元/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文市监处罚〔2025〕147号的决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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